| 和田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6年涉企行政检查频次、行政检查事项及依据、行政检查标准 | |||||||
| 序号 | 检查事项名称 | 检查象范围 | 检查科室 | 配合科室 | 检查频次上限 | 行政检查事项及依据 | 行政检查标准 |
| 1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 | 医政科 | 基层医疗机构卫生协管监督员 | 原则上两次(投诉举报、特殊 情况除外)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 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的执业登记或者备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一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领域“证照分离”改革措施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21〕15号) “诊所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改革措施”规定: 一、具体改革举措(一)诊所设置审批。开办诊所不再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设置审批,直接办理诊所执业备案。(《全国版清单》第38项)(二)诊所执业登记。取消对诊所执业的许可准入管理,改为备案管理。(《全国版清单》第75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 | 1.医疗机构执业是否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执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3.医疗机构执业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4.医疗机构执业是否使用了非卫生技术人员进行诊疗活动。 5.是否遵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
| 2 | 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包括诊疗活动合 规性、机构人员执业资质、麻精药品管理、 医疗废物和医疗污水处置等)的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 | 医疗卫生科 | 基层医疗机构卫生协管监督员 | 原则上两次(投诉举报、特殊 情况除外)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 | 1.医疗机构执业是否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执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3.医疗机构执业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4.医疗机构执业是否使用了非卫生技术人员进行诊疗活动。 5.是否遵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
| 3 | 对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性病防治、医 院感染管理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 | 医疗卫生科 | 基层医疗机构卫生协管监督员 | 原则上两次(投诉举报、特殊 情况除外)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 | 具体检查内容: (一)传染病防治组织管理与制度建设; (二)传染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 (三)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 (四)消毒与灭菌管理; (五)医疗废物与污水管理; (六)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 (七)传染病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置; (八)生物安全与风险防控; (九)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 4 | 对单采血浆站的行政检查 | 单采血浆站 | 医疗卫生科 | 基层医疗机构卫生协管监督员 | 原则上两次(投诉举报、特殊 情况除外) | 【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订(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 | 1.对单采血浆站是否达到相应的设置条件。 2.单采血浆在是否合法采集血浆。 3.单采血浆站是否取得符合要求的《单采血浆许可证》。 4.单采血浆站是否超区域采浆行为。 5.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是否对供血浆者按照要求进行健康检查。 6.单采血浆站采集的原料血浆的包装、储存、运输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7.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血液制品各环节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等。 8.是否遵守《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以及血液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9.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 5 | 对从事母婴保健的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 | 母婴保健的机构 | 职业卫生科 | 基层医疗机构卫生协管监督员 | 原则上两次(投诉举报、特殊 情况除外)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修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4号发布 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5号发布 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3日卫生部令第33号发布 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第七条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 | 12条一、机构资质 1.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执业范围是否包括妇产科等相关诊疗科目。 2.是否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并在有效期内。 二、人员资质 是否是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相应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考核合格证书》或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相关内容。 三、场地、设备、设施 1.是否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开展产前诊断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婚前保健工作规范》等的要求。 2.是否保证使用中的设备、设施、药品等处于功能状态。 四、技术应用 1.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是否在批准的技术项目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 2.是否遵守国家卫生健康委相关技术操作常规、规范、标准。 五、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管理 1.是否遵守知情同意。 2.是否建立相关医学文书。 3.相关医学文书是否按规定时限保存。 4.是否规范出具相关医学证明。 六、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 6 | 对托育机构卫生工作的行政检查 | 托育机构 | 职业卫生科 | 基层医疗机构卫生协管监督员 | 原则上两次(投诉举报、特殊 情况除外)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签署第四十七号主席令,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 | 1.落实传染病预防控制情况,包括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制度和应急预案及开展演练情况,按要求报告传染病情况、婴幼儿预防接种证查验登记情况、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等情况; 2.落实饮用水卫生要求情况,包括使用自建设施集中式供水的托育机构落实水源卫生防护、配备使用水质消毒设施设备情况,使用二次供水的托育机构防止蓄水池周围污染和按规定开展水箱清洗消毒情况,以及使用桶装水饮水机、水质处理器等涉水产品的托育机构落实索取涉水产品有效卫生许可批件情况; 3.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 7 | 对消毒产品卫生监督检查 | 消毒产品经营企业 | 公共卫生科 | 基层医疗机构卫生协管监督员 | 原则上一次(投诉举报、特殊 情况除外)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7月1日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 具体检查内容: (一)组织管理与制度建设; (二)消毒产品使用管理; (三)消毒产品标签与说明书; (四)医疗机构消毒与院感防控; (五)重点场所消毒管理; (六)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管理; (七)医疗废物与消毒废弃物管理; (八)人员培训与职业防护; (九)突发疫情消毒处置; (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 8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的行政检查 | 饮用水供水企业 | 公共卫生科 | 基层医疗机构卫生协管监督员 | 原则上两次(投诉举报、特殊 情况除外)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签署第四十七号主席令,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9月1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1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二款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三款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四款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 |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 1.持有卫生许可证情况; 2.设施防护及周围环境情况; 3.供管水人员健康体检和培训情况; 4.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情况; 5.水质消毒情况; 6.开展水质自检情况; 7.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1.所生产的涉水产品持有卫生行政许可批件情况; 2.生产场所及人员卫生状况; 3.生产原料、生产工艺、产品自检等情况; 4.产品标签及说明书与实际生产产品一致性情况; 5.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 9 |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经营单位的行政 检查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经营单位 | 公共卫生科 | 基层医疗机构卫生协管监督员 | 原则上两次(投诉举报、特殊 情况除外)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签署第四十七号主席令,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9月1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1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二款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三款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四款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 |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 1.持有卫生许可证情况; 2.设施防护及周围环境情况; 3.供管水人员健康体检和培训情况; 4.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情况; 5.水质消毒情况; 6.开展水质自检情况; 7.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1.所生产的涉水产品持有卫生行政许可批件情况; 2.生产场所及人员卫生状况; 3.生产原料、生产工艺、产品自检等情况; 4.产品标签及说明书与实际生产产品一致性情况; 5.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 10 | 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行政检查 | 用人企业 | 职业卫生科 | 基层医疗机构卫生协管监督员 | 原则上两次(投诉举报、特殊 情况除外)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 | 1.是否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 / 组织,配备专(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2.是否建立、落实并公布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 3.是否按规定开展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及相关岗位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 4.是否落实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 “三同时” 制度 ; 5.是否按规定申报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 ; 6.是否按规定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报告、公布结果; 7.是否按规定配置、维护、保养防护设施与应急救援设施,规范发放与使用防护用品 ; 8.是否按规定对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进行警示、告知 ; 9.是否按规定开展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 ; 10.是否按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 ; 11.是否按规定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相关资料 ; 12.是否落实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职业病防治要求 ; 13.是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及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全部要求. |
| 11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职业卫生科 | 基层医疗机构卫生协管监督员 | 原则上两次(投诉举报、特殊 情况除外)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公布 根据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二)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三)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五)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六)是否按照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七)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在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进行延伸检查。 第四十九条 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等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另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 | 1.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 2.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3.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 4.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5.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 6.是否按照规定报送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 7.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 8.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 12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行政检查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 职业卫生科 | 基层医疗机构卫生协管监督员 | 原则上两次(投诉举报、特殊 情况除外) | 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 | 1.是否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标准; 2.是否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3.是否按照备案规定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 4.是否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 5.是否按照规定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 6.是否规范管理职业健康检查档案; 7.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 13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行政检查 | 职业病诊断机构 | 职业卫生科 | 基层医疗机构卫生协管监督员 | 原则上两次(投诉举报、特殊 情况除外) |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21年1月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三)备案的职业病诊断信息真实性情况;(四)按照备案的诊断项目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五)开展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参加质量控制评估及整改情况;(六)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七)职业病报告情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 | 1.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 2.是否建立健全职业病诊断相关规章制度 ; 3.是否按照要求备案,备案的职业病诊断信息真实准确; 4.是否按照备案的诊断项目规范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 5.是否按要求开展质量控制、参加质量控制评估并落实整改; 6.人员及岗位职责是否落实,是否按规定开展培训; 7.是否按规定报告职业病 ; 8.是否遵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
| 14 | 对放射诊疗机构的行政检查 | 放射诊疗机构 | 医疗卫生科 | 基层医疗机构卫生协管监督员 | 原则上两次(投诉举报、特殊 情况除外) |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 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 | 1.是否严格执行放射诊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 2.是否建立并落实放射诊疗各项规章制度 ; 3.是否建立并落实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 4.是否落实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制度 ; 5.是否按规定开展放射事件调查处理; 6.是否按规定报告放射事件; 7.是否遵守《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及放射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
| 15 | 对公共场所卫生的行政检查 | 公共场所 | 公共卫生科 | 基层医疗机构卫生协管监督员 | 原则上两次(投诉举报、特殊 情况除外)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签署第四十七号主席令,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97号)第三次修订 自2025年1月20日施行)。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 | 1.设置卫生管理部门或人员情况; 2.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及制度落实情况; 3.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4.设置禁止吸烟警语标志情况; 5.对空气、水质、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情况; 6.公示卫生许可证、卫生信誉度等级和卫生检测信息情况; 7.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情况; 8.实施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情况; 9.住宿场所按照《艾滋病防治条例》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情况; 10.使用集中空调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档案建立及落实情况; 11.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 16 | 对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检查 | 学校 | 职业卫生科 | 基层医疗机构卫生协管监督员 | 原则上两次(投诉举报、特殊 情况除外)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签署第四十七号主席令,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自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 | 1.教学、生活环境卫生监督,包括教室人均面积、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卫生质量情况;黑板、课桌椅等教学设施的设置情况;学生宿舍、厕所等生活设施卫生情况等; 2.传染病防控工作的卫生监督,包括传染病防控制度建立及措施落实情况,学校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情况,发生传染病后防控措施落实情况等; 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包括生活饮用水管理制度建立及措施落实情况,生活饮用水水质情况,学校内供水设施卫生许可、管理情况,供、管水人员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学校索取涉水产品有效卫生许可批件情况,学校内供水水源防护情况等; 4.学校内设医疗机构或保健室卫生监督,包括医疗机构或保健室设置及学校卫生工作开展情况,医疗机构持有效执业许可证、医护人员持有效执业资质证书情况,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消毒隔离、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等; 5.学校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包括持有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情况,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及卫生管理人员配备情况,游泳场所水质净化、消毒情况,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应急工作情况等; 6.学校预防性卫生监督,根据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申请,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监督指导并参与竣工验收; 7.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 17 |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卫生工作的行政检查 | 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 | 公共卫生科 | 基层医疗机构卫生协管监督员 | 原则上两次(投诉举报、特殊 情况除外)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公布)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 | 具体检查内容: (一)场所设置与环境卫生; (二)设备设施与运行管理; (三)清洗消毒过程控制; (四)包装、标识与成品管理; (五)物料与产品追溯管理; (六)卫生检测与质量控制; (七)人员卫生与健康管理; (八)台账管理与守法经营; (九)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 和田市卫健委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名单 | |||||
| 序号 | 姓名 | 单位 | 执法领域执法类别 | 执法区域 | 执法证编号 |
| 1 | 康俊 | 和田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卫生健康 | 和田市 | 31110122017 |
| 2 | 宋小川 | 和田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卫生健康 | 和田市 | 31110122018 |
| 3 | 吾买尔江·麦提库尔班 | 和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监督所) | 卫生健康 | 和田市 | 31110122011 |
| 4 | 阿不都克里木·阿布来提 | 和田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卫生健康 | 和田市 | 31110122012 |
| 5 | 布海力其·买提肉孜 | 和田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卫生健康 | 和田市 | 31110122013 |
| 6 | 伊力哈尔·巴热提 | 和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监督所) | 卫生健康 | 和田市 | 31110122004 |
| 7 | 阿提开姆·阿力 | 和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监督所) | 卫生健康 | 和田市 | 31110122005 |
| 8 | 海丽且姆罕·麦提图尔荪 | 和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监督所) | 卫生健康 | 和田市 | 31110122007 |
| 9 | 艾克热木江·尔肯 | 和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监督所) | 卫生健康 | 和田市 | 31110122009 |
| 10 | 古丽佐合热·买买提明 | 和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监督所) | 卫生健康 | 和田市 | 31110122020 |
| 11 | 阿曼古丽·合力力 | 和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监督所) | 卫生健康 | 和田市 | 31110122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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