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好友 政务公开首页 频道列表

和田市乡镇(街道)行政处罚赋权清单

2023-09-27 18:166511

和田市乡镇(街道)行政处罚赋权清单

序号

县市

乡镇(街道

职权名称

设定依据

原县级实施主体

备注

1

和田市

伊里其乡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及水文、水文地质监测、通讯、防汛备用设施,从事影响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2

和田市

伊里其乡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3

和田市

伊里其乡

对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阻碍行洪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提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4

和田市

伊里其乡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5

和田市

伊里其乡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6

和田市

伊里其乡

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回收企业,不得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田地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焚烧废旧农田地膜的,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农业主管部门

7

和田市

伊里其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8

和田市

伊里其乡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9

和田市

伊里其乡

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原设计的房间出租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10

和田市

伊里其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11

和田市

伊里其乡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主管部门

仅适用于县乡公路

12

和田市

伊里其乡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 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交通主管部门

仅适用于县乡公路

13

和田市

吐沙拉镇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及水文、水文地质监测、通讯、防汛备用设施,从事影响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14

和田市

吐沙拉镇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15

和田市

吐沙拉镇

对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阻碍行洪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提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16

和田市

吐沙拉镇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7

和田市

吐沙拉镇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8

和田市

吐沙拉镇

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回收企业,不得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田地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焚烧废旧农田地膜的,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农业主管部门

19

和田市

吐沙拉镇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20

和田市

吐沙拉镇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21

和田市

吐沙拉镇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22

和田市

吐沙拉镇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23

和田市

吐沙拉镇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24

和田市

吐沙拉镇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25

和田市

吐沙拉镇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26

和田市

吐沙拉镇

对违反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27

和田市

吐沙拉镇

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28

和田市

吐沙拉镇

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原设计的房间出租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29

和田市

吐沙拉镇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法生产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并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
(二)生产经营场地与暴露的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并做好必要防护措施;
(三)食品原材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材料与成品交叉污染,严禁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制作食品时生熟分离,工具、用具分开使用;
(五)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环保,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一次性食品包装的容器和材料不得重复使用;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30

和田市

吐沙拉镇

对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31

和田市

吐沙拉镇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32

和田市

吐沙拉镇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主管部门

33

和田市

吐沙拉镇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 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交通主管部门

34

和田市

拉斯奎镇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及水文、水文地质监测、通讯、防汛备用设施,从事影响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35

和田市

拉斯奎镇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36

和田市

拉斯奎镇

对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阻碍行洪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提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37

和田市

拉斯奎镇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38

和田市

拉斯奎镇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39

和田市

拉斯奎镇

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回收企业,不得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田地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焚烧废旧农田地膜的,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农业主管部门

40

和田市

拉斯奎镇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41

和田市

拉斯奎镇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42

和田市

拉斯奎镇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43

和田市

拉斯奎镇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44

和田市

拉斯奎镇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45

和田市

拉斯奎镇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46

和田市

拉斯奎镇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47

和田市

拉斯奎镇

对违反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48

和田市

拉斯奎镇

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49

和田市

拉斯奎镇

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原设计的房间出租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50

和田市

拉斯奎镇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法生产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并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
(二)生产经营场地与暴露的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并做好必要防护措施;
(三)食品原材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材料与成品交叉污染,严禁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制作食品时生熟分离,工具、用具分开使用;
(五)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环保,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一次性食品包装的容器和材料不得重复使用;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51

和田市

拉斯奎镇

对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52

和田市

拉斯奎镇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53

和田市

拉斯奎镇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主管部门

仅适用于县乡公路

54

和田市

拉斯奎镇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 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交通主管部门

仅适用于县乡公路

55

和田市

玉龙喀什镇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及水文、水文地质监测、通讯、防汛备用设施,从事影响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56

和田市

玉龙喀什镇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57

和田市

玉龙喀什镇

对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阻碍行洪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提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58

和田市

玉龙喀什镇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59

和田市

玉龙喀什镇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60

和田市

玉龙喀什镇

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回收企业,不得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田地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焚烧废旧农田地膜的,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农业主管部门

61

和田市

玉龙喀什镇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62

和田市

玉龙喀什镇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63

和田市

玉龙喀什镇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64

和田市

玉龙喀什镇

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原设计的房间出租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65

和田市

玉龙喀什镇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法生产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并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
(二)生产经营场地与暴露的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并做好必要防护措施;
(三)食品原材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材料与成品交叉污染,严禁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制作食品时生熟分离,工具、用具分开使用;
(五)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环保,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一次性食品包装的容器和材料不得重复使用;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66

和田市

玉龙喀什镇

对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67

和田市

玉龙喀什镇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68

和田市

玉龙喀什镇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主管部门

仅适用于县乡公路

69

和田市

玉龙喀什镇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 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交通主管部门

仅适用于县乡公路

70

和田市

古江巴格乡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及水文、水文地质监测、通讯、防汛备用设施,从事影响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71

和田市

古江巴格乡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72

和田市

古江巴格乡

对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阻碍行洪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提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73

和田市

古江巴格乡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74

和田市

古江巴格乡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75

和田市

古江巴格乡

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回收企业,不得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田地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焚烧废旧农田地膜的,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农业主管部门

76

和田市

古江巴格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77

和田市

古江巴格乡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78

和田市

古江巴格乡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79

和田市

古江巴格乡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80

和田市

古江巴格乡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81

和田市

古江巴格乡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82

和田市

古江巴格乡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83

和田市

古江巴格乡

对违反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84

和田市

古江巴格乡

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85

和田市

古江巴格乡

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原设计的房间出租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86

和田市

古江巴格乡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法生产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并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
(二)生产经营场地与暴露的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并做好必要防护措施;
(三)食品原材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材料与成品交叉污染,严禁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制作食品时生熟分离,工具、用具分开使用;
(五)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环保,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一次性食品包装的容器和材料不得重复使用;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87

和田市

古江巴格乡

对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88

和田市

古江巴格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89

和田市

古江巴格乡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主管部门

仅适用于县乡公路

90

和田市

古江巴格乡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 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交通主管部门

仅适用于县乡公路

91

和田市

肖尔巴格乡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92

和田市

肖尔巴格乡

对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阻碍行洪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提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93

和田市

肖尔巴格乡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94

和田市

肖尔巴格乡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95

和田市

肖尔巴格乡

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回收企业,不得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田地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焚烧废旧农田地膜的,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农业主管部门

96

和田市

肖尔巴格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97

和田市

肖尔巴格乡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98

和田市

肖尔巴格乡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99

和田市

肖尔巴格乡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00

和田市

肖尔巴格乡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101

和田市

肖尔巴格乡

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原设计的房间出租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102

和田市

肖尔巴格乡

对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03

和田市

肖尔巴格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104

和田市

肖尔巴格乡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主管部门

仅适用于县乡公路

105

和田市

肖尔巴格乡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 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交通主管部门

仅适用于县乡公路

106

和田市

吉亚乡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及水文、水文地质监测、通讯、防汛备用设施,从事影响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107

和田市

吉亚乡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108

和田市

吉亚乡

对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阻碍行洪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提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109

和田市

吉亚乡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10

和田市

吉亚乡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11

和田市

吉亚乡

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回收企业,不得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田地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焚烧废旧农田地膜的,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农业主管部门

112

和田市

吉亚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113

和田市

吉亚乡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114

和田市

吉亚乡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法生产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并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
(二)生产经营场地与暴露的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并做好必要防护措施;
(三)食品原材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材料与成品交叉污染,严禁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制作食品时生熟分离,工具、用具分开使用;
(五)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环保,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一次性食品包装的容器和材料不得重复使用;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15

和田市

吉亚乡

对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16

和田市

吉亚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117

和田市

吉亚乡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主管部门

仅适用于县乡公路

118

和田市

吉亚乡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 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交通主管部门

仅适用于县乡公路

119

和田市

阿克恰勒乡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及水文、水文地质监测、通讯、防汛备用设施,从事影响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120

和田市

阿克恰勒乡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121

和田市

阿克恰勒乡

对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阻碍行洪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提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122

和田市

阿克恰勒乡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23

和田市

阿克恰勒乡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24

和田市

阿克恰勒乡

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回收企业,不得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田地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焚烧废旧农田地膜的,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农业主管部门

125

和田市

阿克恰勒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126

和田市

阿克恰勒乡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法生产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并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
(二)生产经营场地与暴露的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并做好必要防护措施;
(三)食品原材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材料与成品交叉污染,严禁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制作食品时生熟分离,工具、用具分开使用;
(五)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环保,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一次性食品包装的容器和材料不得重复使用;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27

和田市

阿克恰勒乡

对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28

和田市

阿克恰勒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129

和田市

阿克恰勒乡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主管部门

130

和田市

阿克恰勒乡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 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交通主管部门

131

和田市

纳尔巴格街道

对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阻碍行洪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提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132

和田市

纳尔巴格街道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33

和田市

纳尔巴格街道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34

和田市

纳尔巴格街道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35

和田市

纳尔巴格街道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136

和田市

纳尔巴格街道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137

和田市

纳尔巴格街道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138

和田市

纳尔巴格街道

对违反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139

和田市

纳尔巴格街道

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140

和田市

纳尔巴格街道

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原设计的房间出租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141

和田市

纳尔巴格街道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法生产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并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
(二)生产经营场地与暴露的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并做好必要防护措施;
(三)食品原材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材料与成品交叉污染,严禁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制作食品时生熟分离,工具、用具分开使用;
(五)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环保,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一次性食品包装的容器和材料不得重复使用;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42

和田市

纳尔巴格街道

对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43

和田市

纳尔巴格街道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144

和田市

纳尔巴格街道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主管部门

仅适用于县乡公路

145

和田市

纳尔巴格街道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 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交通主管部门

仅适用于县乡公路

146

和田市

古勒巴格街道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47

和田市

古勒巴格街道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48

和田市

古勒巴格街道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49

和田市

古勒巴格街道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150

和田市

古勒巴格街道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151

和田市

古勒巴格街道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152

和田市

古勒巴格街道

对违反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153

和田市

古勒巴格街道

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154

和田市

古勒巴格街道

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原设计的房间出租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155

和田市

古勒巴格街道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法生产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并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
(二)生产经营场地与暴露的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并做好必要防护措施;
(三)食品原材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材料与成品交叉污染,严禁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制作食品时生熟分离,工具、用具分开使用;
(五)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环保,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一次性食品包装的容器和材料不得重复使用;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56

和田市

古勒巴格街道

对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57

和田市

古勒巴格街道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158

和田市

古江巴格街道

对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阻碍行洪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提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159

和田市

古江巴格街道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60

和田市

古江巴格街道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61

和田市

古江巴格街道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62

和田市

古江巴格街道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163

和田市

古江巴格街道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164

和田市

古江巴格街道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165

和田市

古江巴格街道

对违反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166

和田市

古江巴格街道

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167

和田市

古江巴格街道

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原设计的房间出租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168

和田市

古江巴格街道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法生产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并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
(二)生产经营场地与暴露的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并做好必要防护措施;
(三)食品原材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材料与成品交叉污染,严禁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制作食品时生熟分离,工具、用具分开使用;
(五)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环保,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一次性食品包装的容器和材料不得重复使用;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69

和田市

古江巴格街道

对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70

和田市

古江巴格街道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171

和田市

努尔巴格街道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72

和田市

努尔巴格街道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73

和田市

努尔巴格街道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74

和田市

努尔巴格街道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175

和田市

努尔巴格街道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176

和田市

努尔巴格街道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177

和田市

努尔巴格街道

对违反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178

和田市

努尔巴格街道

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179

和田市

努尔巴格街道

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原设计的房间出租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180

和田市

努尔巴格街道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法生产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并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
(二)生产经营场地与暴露的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并做好必要防护措施;
(三)食品原材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材料与成品交叉污染,严禁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制作食品时生熟分离,工具、用具分开使用;
(五)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环保,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一次性食品包装的容器和材料不得重复使用;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81

和田市

努尔巴格街道

对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82

和田市

努尔巴格街道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183

和田市

努尔巴格街道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主管部门

仅适用于县乡公路

184

和田市

努尔巴格街道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 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交通主管部门

仅适用于县乡公路